公诉证明对象:事实、定罪和量刑
公诉证明是国家公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主张,并运用证据阐明主张、论证理由、排除争议的诉讼行为。对于公诉业务而言,一个基本的问题就是要厘清公诉证明对象。笔者认为,根据公诉证明的递进性可以将公诉证明对象概括为事实、定罪和量刑三项,公诉证明也相应地分为事实证明、定罪证明和量刑证明。事实证明的主要依据是证据,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指控的事情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定罪证明的主要依据是事实和规则,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量刑证明的主要依据是量刑事实和规则,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处以何种刑罚。事实证明是定罪证明的基础,而定罪证明又是量刑证明的前提,三者是逐步递进的关系。这三种证明具有不同的特点和方式:
(一)事实证明。事实证明是三种证明中最重要的,没有它,后两者的正当性和准确性就会发生根本动摇。从理论上说,事实证明就是证明指控的事情是否为被告人所为,是一个纯事实的判断和论证,与法律无关。这种证明的唯一根据就是证据,证据对于事实证明起作用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关联性。
笔者认为,对于关联性的判断标准是经验推理(台湾法学界也称经验法则)和逻辑归纳。公诉人要向法庭证明事实的存在,必须遵从事物间的经验或逻辑关系,法官“欲合理推断事物时,必须有一定之经验法则存在始有可能。”经验就是人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归纳所获得的有关事物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是已知的正确事实,逻辑归纳则是通过对多项已知的正确事实的总结得出新的正确事实,二者与证据的证明力直接相关。证据是否充分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也最终是由公诉人的经验来判断,并通过解释和论证向法庭说明判断的正确性。如被告人手上的伤痕与被害人之死存在哪些因果关系,被告人有关自己不在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如何彼此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等,都需要公诉人首先通过经验作出判断,而后运用逻辑归纳进行总结和论证。
(二)定罪证明。从理论上讲,定罪是在事实的基础之上选择正确的法律规则,然后运用逻辑推导的方法得出是否有罪或构成何罪的结论。定罪判断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在我国采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即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在欧陆诸国主要分三步走:第一步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第二步是违法性的判断;第三步是有责性的判断。构成要件是刑法法规所规定的犯罪类型,因此其判断标准就应当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主要是刑法分则的规定,同时也包括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的规定。违法性阻却事由和有责性阻却事由的判断一般也应当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
公诉人根据构成要件和证据作出判断之后,更重要的是要向法庭论证自己的主张,这就需要运用逻辑上的司法三段论。通常的逻辑论证方法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直言三段论,体现在法律证明上就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条款———证据证明了的犯罪事实———结论的论证思路。根据逻辑学的研究,要获得一个真实可靠的定罪三段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所用犯罪定义必须正确;第二,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及其特征要符合客观实际;第三,中项必须保持同一,即小前提所肯定的罪行的本质属性与大前提中定义所肯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一致。无论各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如何,控方都要对指控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逻辑上的严密证明,这种证明必须保证前提、中项和推理过程正确,力求周整严密,不漏破绽。但与纯粹的事实证明相比,定罪证明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入了法律评判的标准,逻辑方法运用也因此从归纳法转向了演绎法。
(三)量刑证明。在量刑程序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区别较为明显,英美法系由于传统的陪审团审判使得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天然分离,对量刑有专门的听证程序,公诉方和辩护方需要专门对量刑进行辩论,大陆法系则习惯于一并处理定罪量刑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秉承了大陆法系传统,没有设置清晰的量刑程序,但随着民众对刑罚正义要求的不断提高,量刑均衡、量刑合理的呼声使量刑程序的规范化成为必然趋势,公诉人通过量刑建议、法庭辩论等形式对量刑幅度的论证也越发受到重视,尽管目前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仍存在争议,但作为提起公诉的连贯思维过程,量刑作为公诉证明的重要对象之一也是不可忽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