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十六条: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办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实施的规定》(劳办发〔1995〕236号):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按照实际工作年限和企业工作年限,享受3-24个月的医疗待遇。对一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员工,24个月内不能治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扩展资料:
员工医疗期的相关要求规定:
1、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前,各类企业仍需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实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当执行新的地方性法规;个体经济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条例执行。
2、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事故,并通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放相关工伤保险金;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及伤者本人申请,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工伤保险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工伤改革规定的,按照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
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
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扩展资料:
员工医疗期的相关要求规定:
1、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
2、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医疗期与是否癌症无关,而是与总的工龄和在该单位的工龄有关。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劳动法是全国性的,韶关的不叫法律,属于地方条例
上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