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新司法解释18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关系,求好人指点

2025-05-06 1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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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您好。


  首先,搬一下具体的法律条文: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是一种常态,法律明确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约定为准。讲述的是对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解释。

  第三款。讲述的情况是合同虽然早已签订,但是未曾履行的。在此法律状态下,若发生纠纷的,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仅限制于双方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不在双方住所地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了解第三款的关键是合同是否履行。合同签订,但未履行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的,受双方住所地的限制,对于未约定在双方住所地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实,本质上,第一款是对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解释,第三款是对合同未实际履行情况下发生纠纷,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管辖的解释。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