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方面,缺乏较健全的法律支持。目前我国规定电子证据收集、认证等方面内容的大多是司法解释,其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刚性条款,没有较健全的法律支持。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5条等部分法律条文涉及到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问题,建议尽快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对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采纳条件、可采性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满足社会需要。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2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试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可见现行证据法规是把计算机证据作为试听资料证据的一种予以明确的。
近年来,理论界对于电子文件证据的种类归属一直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将电子文件证据划入书证;也有很多学者的观点与《规定》一致,将电子文件证据归为视听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