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适用原则

2025-04-05 22:21:35
推荐回答(1个)
回答1:

  A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通常被分为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两大类别。而限制物权又依其设立的目的之不同,被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谓之用益物权;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谓之担保物权。之所以能够对限制物权作如此之区分,乃是因为理论认为物具有两种价值,即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而担保物权就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作为债权的担保。可见,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担保物权的定位在保全债权,除此之外,别无他用。

  一、在《担保法》,担保物权完全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的,立法者有限承认其媒介融资功能,彻底否定其投资功能。具体表现有以下三点:

  (一)在担保物权的成立上,《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为保全债权而设定,担保物权以被担保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被担保债权无效,担保物权也无效。

  (二)担保物权的移转上,《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三)在担保物权消灭的问题上,《担保法》第52条和第74条规定,抵押权、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质权也消灭。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试图对《担保法》所强调的从属性原则进行缓和的司法解释。具体表现在:

  (一)对所有人抵押权的承认。

       所谓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所有人于自己所有物上存在的抵押权。《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同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这条解释突破了《担保法》有关抵押权从属性原则的规定。依该条解释,被担保债权消灭后,抵押权并不随之消灭。在抵押物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时,抵押权仍然继续存在,抵押物所有人得以此对抗后次序的抵押权人。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抵押权的独立性。

  (二)对质权的承认。

       《解释》第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该解释有关质权的规定允许质权人以其所享有的质权为标的,在其上为他人再设定一个新质权。由于转质的标的仅限于原质权,而不包括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这就意味着质权可以脱离主债权而单独处分。因此,对转质行为的承认,就意味着对质权独立性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