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适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与劳动监察的关系

2025-04-29 09:3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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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的又一次强调,其立法目的是针对实践中大量发生的上述纠纷,特别是在事实清楚、双方无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引导劳动者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通过劳动监察对一些明显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的处理,预防和减少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从而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实践中,第9条在适用上会涉及我国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关系与协调问题,应予明确。

关于受案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之间呈现三种关系,即单向关系、互补关系和选择关系。单向关系是指二者分别对某类案件拥有特有的、排他的处理权;互补关系是指二者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在功能上存在互补性;选择关系是指二者都有权受理,而当事人可以进行选择。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中,“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以及部分经济补偿金案件”,原本是属于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均有权处理的事项,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方式;而“拖欠经济赔偿金”的案件则比较复杂。《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规定}第16条对上述“赔偿争议”进行了具体的适用性解释。如果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所规定的“经济赔偿金”理解为包括对上述“赔偿争议”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金,则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扩张了劳动监察的职权范围,将原本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解决的纠纷纳入劳动监察的受案范围内。但若根据《劳动合同法》对“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来理解“赔偿金”,则“赔偿金”争议事项仍然均为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都有权受理的类型,同时,在这种解释思路下,《条例》第21条以及《V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规定》第16条所规定的“赔偿争议”,则还是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解决,而劳动保障监察机关无权受理。

关于程序衔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如果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案件属于规定事项的,可以建议劳动者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以节省劳动者维权的时间和成本。但是,调解与仲裁组织仅仅有权建议,如果劳动者不愿意投诉而坚持调解、仲裁的,调解与仲裁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能推诿。同时,根据《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因此,如果当事人就争议事项已经启动了相关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则劳动监察不应受理该争议。但是,对劳动监察处理过的事项,当事人是否仍可启动劳动仲裁、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却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18条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即行政裁决,直接决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即便在行政诉讼中,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如果法院判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违法,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再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来解决纠纷;如果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决,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依照行政裁决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既然行政裁决已成为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与义务的最终依据,则无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不能就同一争议事由再提起劳动仲裁,并进行劳动争议诉讼了。因此,我们建议应通过相关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如果劳动监察机关已经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了行政裁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再以同一事由申请仲裁并启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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