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经济和社会发展事项制定规划,以规划为指导,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规划。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对编制和实施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规划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规划的体系第八条 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第九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综合性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及10年以上。第十条 总体规划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该领域重大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条件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二条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领域;
(二)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财政安排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领域;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领域。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应当送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经济区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区域内其他各类规划的依据。
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或者10年。第十五条 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
(三)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地区。第十六条 区域规划由该规划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章 规划的编制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
(三)坚持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四)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五)坚持既重视宏观调控,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一般包括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项目论证等内容。
前期工作中的重大课题研究,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选择课题承担单位。第十九条 总体规划草案在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由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送上一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总体规划草案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送相邻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衔接。对规划衔接中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专项规划草案送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同时还应当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上级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专项规划涉及其他领域的,规划编制机关还应当征求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将反馈意见送规划编制机关。
未经衔接的规划不得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