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据中口头证据规则包括哪些内容

2025-04-03 09: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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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在大陆法系国家,回避是针对法官而言的,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回避对象集中于陪审团审判案件中的陪审员。以美国为例,除了陪审员之外,美国的法官通常也会因违反“正当程序”条款而被申请回避②,在美国对法官相关司法行为的规范并未具体体现在诉讼程序规则中,而是由《司法行为准则》以及《法官伦理行为准则》加以补充调整。然而,即便如此,法官的回避也不是回避制度的重心,美国联邦民事、刑事诉讼规则仅对陪审团成员的回避作了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成员才是回避的主要对象。 在美国对申请法官回避,并不要求证明法官事实上已经执法不公,存在偏见,只要能够证明存在偏见的“可能性”即可,而且这种“可能性偏见”的判断标准,则是宪法修正案第六条“正当程序”条款。判例实践中,下列情况通常视为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法官与本案有经济利益或私人关系(withorwv.Larkin,1975);法官的薪金与他对被告人做出的罚金数额相关T(umeyv.ohoi,1927);被告人受到藐视法庭指控主要是因为对本案庭审法官过多的人身攻击行为(Mayberryv.Pa,1971)。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恰相反,法官是回避的主要对象。如法国民诉法第339条至第355条,法国刑诉法第668条、669条规定了法官的回避问题。德国民诉法第41条至48条,德国刑诉法第22条、第24条规定了法官的回避问题。陪审员虽然也是被作为回避的对象,但没有像对待法官回避那样,用专章或专门一编来规定,仅是附带提及。如德国刑诉法第31条的规定。法国刑诉法第7编“回避”中没有提到陪审员的回避,而是在“开庭”一章第二节“审判陪审团的组成”(第297条)中规定了对陪审员的回避。 另外,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其他人员的回避问题。德国民诉法在第49条规定了对法官回避的规定准用于书记官,并且由书记官所属的法院裁判之。在日本,回避的对象也不限于法官,也适应于助理法官、书记官、执行官以及家庭法院的参与员。对于这些人员的回避裁定和法官处理的程序及原则同等对(日本民诉法第27条),并且鉴定人也是回避的对象(日本民诉法第214条第l款)。 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普遍对于回避的理由做出了详细规定。同样地,德国民诉法第41条对法官自行回避的理由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申请回避的理由依德国民诉法第42条规定,每个当事人可因法定的自行回避理由或者由于担心偏颇而申请某法官回避。德国刑诉法第22条、第23条同样也对法官的回避理由一一明文列举。与对待法官一致实行有因回避的做法不同,法、德两国对于陪审员回避的态度截然不同。法国对陪审员实行无因回避。日本新民诉法第23条规定了法官回避的原因同法国和德国没有本质差别。日本刑诉法第20条、第21条详细列举了日本的法官应当受到排除、不得执行职务的原因。另外,除某些情况以外,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应当对回避申请提出意见书。 德国诉讼法规定了,在回避申请的裁判发生既判力之前,只允许法官进行那些不能迟误的行为(德国民诉法第47条,德国刑诉法第29条),而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因法官被自行回避或者被成功申请回避而无效。法国民诉法的规定更为严苛:法官一经接到通知的回避申请,即应自行回避,直至对该回避申请做出裁判决定;紧急情况下,得指定另一法官进行必要的办案活动,甚至依职权指定之(法国民诉法第346条)。”以上内容均摘自《诉讼回避制度研究》 翁彤彦 南京师范大学(论文),仅以材料方式提供,如果要引用请一定尊重作者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