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一)除了两个单位有正规发票来往外,应该签署协议,说明此商品是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这个杂布用途局限于什么用途。出售价是合格产品的多少。双方签字盖单位公章有效。
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纠纷。
(二)现在两家打官司,只能从供货价格去举例了,收货商和供货商可能在官司上,
供货商要负30%的责任,收货方可能自己承担70%的责任。
关键在于:该批商品上架或者在供货合约中是否说明了是有瑕疵的,是处理商品?如果没有加以说明而仅以低价(或者以合格商品价)销售,显然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存在故意欺诈的事实。买者是否”明知“这只是主观判断,更何况对方可以解释为合法取得你单位欺诈客户的证据。因此不要希望法律会支持你方这种行为,一旦被揭露只有依法处置了。
应该叫 曹金云了 小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