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曾经的案例。具体分析如下,望采纳
A公司应当于无条件退货期满后,即90天后确认产品销售收入。这是因为存在退货权,并且A公司缺乏相关的历史证据,这意味着A公司无法确定,已确认的累计收入金额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
根据前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第61段,本案例中,合同对价121万元与商品转让给客户之日的现金售价100万元之间存在差额,表明客户从A公司获得了重大融资利益,因此,该合同包含重大融资成分,A公司应就该融资成分的影响调整合同收入金额。
根据案例情况,将合同付款对价121万元折现为现金售价100万元,折现期为24个月,可得出该合同的内含利率为10%。A公司评价了该利率,并认为该利率与在合同开始时与其客户进行单独的融资交易所反映的折现率相一致。因此,A公司采用该利率为折现率。
具体的,A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1)在合同开始,向客户转让商品时:
借:发出商品 80
贷:库存商品 80
(2)90天退货期满后,按折现后对价确认收入(不考虑相关税费):
借:应收账款 100
贷:营业收入 100
借:营业成本 80
贷:发出商品 80
(3)在付款期限内,按实际利率10%分期确认利息收入:
借:应收账款 21
贷: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21
(4)客户实际付款时:
借:银行存款 121
贷:应收账款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