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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18:3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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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民法学》小论文: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监护权归属问题
在2003年,中国重庆的一名12岁少女产下一婴儿,因无力抚养而将监护权转移给当地福利机构;2004年,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未婚成年爸爸向14岁少女妈妈追讨儿子抚养费的案件;200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州际堕胎通知法案》。这一系列事件说明,未成年人怀孕在国内外已经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它也引起了许多国家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女性发生性关系,无论女孩自愿与否,男方都构成强奸罪。犯罪嫌疑人将面临怎样的惩治,这是有关刑事法律方面的讨论。而今天我想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讨论的是“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监护权归属”的问题。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有二:第一,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方面的权利和财产方面的权利;第二,保护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
《民法通则》在第16到18条中分别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担任监护人的先后次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由于种种原因,当未成年人的父母也可能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甚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就很难被妥善地监督和保护,设立监护制度的两个目的也就难以达到。
对于这种情况,我提出以下两种解决路径:
一、由未成年母亲与其监护人共同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担任监护。” 未成年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根据本文所讨论的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的父母属于没有监护能力,则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应转移至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或姐身上。
而国外通行的做法则是由孩子的未成年母亲与其监护人共同进行监护,我比较赞同这种做法。同时,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更多的人性化关怀和救济措施。
二、委托监护。
所谓委托监护,是指根据监护人委托所进行的监护。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必须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所以在孩子生父母明确的情况下,福利院不能直接作为送养人将孩子交他人收养,只能依法促成委托人将孩子送养。我认为征得婴儿的生父母同意后,可以与愿意抚养婴儿的个人或社会福利院签订委托合同,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但是,委托监护人是代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的法律地位不变。所以,当婴儿的生母成年后,若具有经济能力且该婴儿未被他人收养,则其有权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