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甲乙丙丁四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的责任为无限责任,合伙人之间为无限连带责任。
1,甲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该企业向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08年6月,而甲退火发生在2008年8月。
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甲应该对此债务负无限责任。
2,乙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乙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丙说法不对,合伙人的责任承担与出资方式无关。而是与其普通合伙人身份有关。但是,只有普通合伙人才能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可以。
4,丁说法不正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