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员工的行为是构成诉讼诈骗的,但是无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1、他偷取劳动合同如正当用于仲裁诉讼维权,还不能说他诉讼诈骗。因为此时他意图获取的是自己合法的利益,也没有伪造证据。
2、他把劳动合同偷走,进而提出未签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这是有意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隐匿证据。有可能使司法官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裁决。符合诉讼诈骗的特征。
3、诉讼中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定性,不应以诈骗罪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是由最高检一个批复规定的,目前以该批复为准则处理此类案件。
但是,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使原本存在的证据不存在,这是毁灭证据、也是伪造证据,因为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司法官对其询问的答复和其自书)也是证据种类之一,但该员工没有其他的行为,故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目前指导诉讼诈骗定性的法律文件主要为: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