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一)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不适用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去衡量是否正确与合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1.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属于不同的范畴
2.从内容来看,第一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行政机关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明确、肯定、合理。
第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机关必须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正确的理解,准确地选择法律法规条文。
第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遗漏程序步骤、颠倒顺序、超越时限以及违反法定的行为方式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第五,具体行政行为目的合法。行政机关不得借用合法的形式,实现非法的目的。
(四)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行政处理决定并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
既然是行政诉讼,就跟其他的行政诉讼一样了。
这个主要告卫生行政部门,跟医疗侵权不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