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款数额
1、物业服务费(本金):2226799.35元;
2、一审受理费29801元;
3、一审保全费:5000元;
4、一审被申请人承担部分计26953元;
5、二审被申请人承担(24614元已交)
二、执行款交纳情况
1、一审判决时间为2010年6月3日,二审判决生效日期:2010年9月19日,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9月29日。
2、2013年1月24日已交纳80万执行款;
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2013年《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意见》29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你可以要求主审该案的承办法官到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利息!
逾期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具有双重的危害性,它不仅侵害了私法意义上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约行为),更是侵犯了公法所保护的司法权威性(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受到比单纯违约行为更为严厉的“制裁”。如果当事人双方对逾期罚息没有约定的,应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如果当事人双方对逾期罚息有合法约定的,则应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上增加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