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相近,两者很容易混淆。实践中,通常将提供劳动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劳务,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动服务(劳务)有关的协议。劳务合同主要遵循传统的民法原理,受民法调整。大部分劳务合同都为有名合同,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行纪、居间、保管、运输、承揽、出版、委托、仓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等。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很大的相似性。从表面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从目的上看,两者都在于劳动者(劳务提供者)依约定向雇用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用人的预期利益;从时间上看,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地实施给付行为。然而,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还是有较大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1.主体范围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单方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在判断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是否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岗位劳动,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其劳动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其从用人单位中获得的收入成为其生活来源,就应当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参见曾礼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异性分析及认定》,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7期。
3.客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而劳务关系的客体是劳务,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而存在,劳务作为一种“产品”而存在,将劳动力与其他生产要素相结合则生产出劳务。参见王林清编著:《劳动法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页。
4.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了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6.雇主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律、法规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约定上述内容。
7.合同内容的任意性和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许多重要条款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国家干预程度强。而劳务合同的内容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情况下自由协商的,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任意性很强,受国家干预程度低。
8.法律调整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合同法或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合同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来规范调整。
9.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用人单位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予用人单位处罚,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10.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一般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主要是指法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此之外,其他主体是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的。
二、劳动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隶属性。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自然的形成了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工作指令、并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需要给付劳动者一定的劳动报酬,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三、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为了保护劳动关系和谐和稳定,国家通过大量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加以规定,例如《劳动法》第42条规定:女性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允许被辞退。
而劳务关系,是指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民事关系,如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关系,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等。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如下:
一、用工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但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主体双方之间的隶属性不同。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需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领导的安排。但早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身份上的依附性。
三、国家干预性程度不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除由劳动合同约定以外,劳动法还强制性的做出了规定,例如工作时间、辞退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强制性的缴纳社会保险等等。然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要根据双方的协商签订合同,充分的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四、法律救济途径不同。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和解、调解、先仲裁后诉讼的处理机制,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为一般普通民事纠纷,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