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服刑人员提起的离婚诉讼,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都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