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债权优先权的设立是以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一种“特权”,它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为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必然对劳动债权优先权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以使得这一“特权”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降低到法律所能容忍的程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限制措施:
劳动债权优先权行使顺序的限制
劳动债权优先权作为一项一般优先权,其可以就债务人的总的财产优先受偿。为了兼顾劳动者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国家已就劳动债权优先权行使顺序的限制有相应的规定。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05条的规定,劳动债权优先权的行使应先就债务人的动产价金受偿;不足时,不足额才能就债务人的不动产价金受偿。根据《日本民法典》第335条的规定,工资优先权应先就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受偿;不足时,也应遵循先就无担保的不动产受偿;再不足时,才可就有担保的不动产受偿。
参考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劳动债权优先权的行使应遵循两个原则:其一,先为动产,后为不动产;其二,先无担保的财产,后有担保的财产。
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期限限制
劳动债权优先权作为一项一般优先权,其缺乏公示的条件,这样,其他债权人设定债权的时候,很难预见到劳动债权的存在以及数额的多少,债权人就有可能面临受偿不能的风险,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因此,债权人为了确保债权的安全进行必要的调查,也就必将增加交易费用,债权人就有可能放弃贷款给债务人,这样将不利于我国融资市场的发展。为避免对交易安全造成过多的不利影响,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应该仅允许劳动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有优先权,其余劳动债权纳入普通债权受偿。各国对这一限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法国仅限于过去1年及当年的债权;日本仅限于最后6个月的债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6个月或1年内的工资。《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未付工资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前90天内,对雇员福利支付计划的债权必须源于破产申请前180天以内提供的服务。
笔者认为,在劳动债权时限的确立上,应考虑我国企业拖欠劳动报酬的普遍性和再就业市场不发达的现实情况,应将此期限适当放宽一些,可规定为3年,超过3年的劳动债权归入普通债权。
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数额限制
劳动者的劳动债权数额千差万别,有些劳动债权已经大大超出了维护其生活所必需的数额。笔者认为,对高薪者的劳动债权优先权,立法上应通过确定一个上限来限制,理由在于:首先,符合劳动债权优先权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设置目的;其次,可以避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为自己确定不合理高薪的现象发生;第三,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这样规定实际上体现了风险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第四,可以最大限度地平衡好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冲突,尽可能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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