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首先,该协议至少约定了 “前期”,结合协议前后文意,本院认为该“前 期”意指协议生效后的前段时期;其次,即使协议未作约定,但根据通常的交易习 惯,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款的支付应有一个合理时间,根据本案转让价款金额,本 院认为协议生效后的一至两个月内履行付款义务,为一合理时期,甚至宽泛至六个月 内支付,则在1998年9月11日前也应履行,即使此时履行的仅仅是前期的20万元, 那么在1999年5月11日前,也应全额履行完毕;最后,从协议约定的“利息按自协 议之日起月计”及々公司诉讼请求中从1998年4月1日(即协议签订后次月〉 起计算利息损失来分析,原告々公司亦将首期应付款时间理解为1998年4月1日。
故八公司直至2002年5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律师点评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慧某是否是众多创造受到胁迫签订了承诺书? 另一个是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空间是否已经消灭?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 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迅速腾达请求法院变更或者 擞销”。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胁迫呢?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 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 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 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而 使他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 由、健康等方面的,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 如果一方所进行的将要造成的损害的威胁是根本不存在的、没有任何根据的, 或者受胁迫方根本不会相信的,不构成胁迫。另一个类型是行为人实施不法 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签订合 同。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殴打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 的直接损害,如散布谣言,诽谤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