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的意思: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1、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损失巨大需要填补
只有在穷尽其他归责原则受害人仍无法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建立上损害由受害人自我负担、加害人负担为例外的理念之上。关注重点在于受害人损失的分担。同时,对受害人损失巨大需要救济的理解,不应仅仅着眼于损失的绝对额度,而应将损失额与受害人自身经济状况的对比适当体现出来。
2、行为人、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
行为人对损害发生应无过错。无过错包括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的缺失、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具备、因果关系的不具备、过错责任原则下不具有过错等。
如果行为人有任何可归责的情形,就丧失了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无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还是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侵权责任不成立,就意味着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从而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应无过错。因自己过错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独立自我承受损失,而寻求转嫁给他人承担的做法,是不合理与非正义的。对受害人没有过错应做广义理解。即损害非因受害人自身因素导致,行为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免责事由等与受害人无关。
3、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损失严重只说明了分担的必要性,却尚不足以说明让行为人而不是其他人分担的原因。行为人分担损失的缘由在于,的确是由他造成了受害人损失。无论哪种情况,行为人与受害人损失之间始终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存在,构成了由行为人分担损失的正当性基础。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因果关系没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证明那样严格,具有“条件性”即可,不必要求“相当性”。
4、公平责任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案件
公平责任原则中的财产损失既可以是因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也可以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产生。这种损失只能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等皆不能获得分担。
这由公平责任类似于社会救济的特性决定。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不能适用公平责任,一方面在于其数额极不确定,另一方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与抚慰功能都依靠于行为人行为的可归责性。公平责任原则中行为人无过错,无责任,自然不宜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扩展资料
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
实际情况在行为人虽无过错但却从致害活动中获益的场合,分担一定损失将成为获利的成本之一。损害事实包括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行为的性质、损害程度、损害利益的性质、损害对受害人的实际影响等。其中,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在性质上虽是一种法律责任,但其确定责任的标准却是以公平观念作为判断依据的。而“公平”作为道德或价值体系中的范畴,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再加上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条件和范围的不正确理解和把握,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错误适用。
一是脱离适用条件,盲目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便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严格适用条件,必须是加害人、受害人双方都无过错。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对一些帮工、换工等一方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时受损害的案件,审判人员往往只重视对受益方过错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受害方的过错审查。导致受益方无过错而受害方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盲目追求所谓的“公平”,将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却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
二是忽视损害的性质,随意扩大补偿范围。由于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因而要求被补偿一方必须具有损害事实,而且这种损害只能局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财产损害中的修理费等。而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却往往忽视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要求具有的实际损害的性质,习惯套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将受害方所有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甚至精神抚慰金等全部列入补偿范围,然后再确定受害方和致害方双方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三是单纯追求“公平”,忽视责任的分担比例。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较常出现的一种错误。审判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容易简单地将公平责任理解成对损失的平均分配,忽视了对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审查。而公平责任原则所确定的公平,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包括受害方受损害的程度、受益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受益程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而不是对损失的绝对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