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劳动法赋予公民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根据《劳动法》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劳动局不干涉企业自己录用和选拔的标准。只要没有歧视行为就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