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一)这一条文为上、下两款,第一款是“一般规定”;第二款是“特别原则”,主要说明了谁是“被扶养人”以及“扶养人有数人”和“被扶养人有数人”时的处理原则。
(二)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着,不少人对第一款的理解也存在着“误区”,该款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规定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但这里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指的是“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从该条款看并不明显。我所遇到的多数法律职业人均认为是指的“被扶养人”,但我也偶尔听到了反面的声音。如一位网民曾发表了这样一段文字:“不敢苟同,建议去好好看看最高院民一庭编写的对《人赔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定,不是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来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