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43号)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5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生活补助费”与“经济补偿金”的含义问题。国有企业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的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二、关于“标准工资”的含义问题。“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三、关于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问题。下岗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其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也应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企业上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之规定,劳动者下岗期间,应当按当地政府的规定发给生活费。
生活费与生活补助费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生活费是以能够维持下岗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为标准,生活补助费则可以低于甚至远远低于维持基本生活标准;生活费遵循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生活补助费由支付单位自行确定。但在实践中,也有些人把下岗职工生活费称作生活补助费的不规范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