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总则63条第三款举例

2025-02-24 03: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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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第二种情况,我想谈一下在违约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我们知道过去我们的《经济合同法》有一个规定,就是一方在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这个规定实际上存在很大的漏洞,为什么呢?因为这个履行期限不是在什么情况下都是非常重要的,换句话说,也不是说迟延了一天、二天、三天就会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伤害。比如说我现在要家具,规定了是五月一日交货,但是晚了几天的话,也不一定影响到我的使用。我再举一个很典型的案例,就是双方买卖一种马口铁,购买了这种铁以后,一方开信用证,但是开信用证时因为银行的原因晚了三天,对方本来就不愿意交货,就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你违约,虽然只晚了三天,但是我有权解除合同。所以这样的话,这就给了非违约方太大的解除合同的权力,这就使他能够钻了法律的空子,解除了根本就不需要解除的合同。但实际上这个信用证晚了三天根本没有造成他的任何损害,根本不需要解除合同。所以我们一定要限制违约解除事由,就是以根本违约来限制违约的解除。

所谓根本违约,就是说只有在一方的违约造成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构成了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所谓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就是说他通过订立合同所期望达到的目标落空了,这种情况下他才能解除合同。如果仅仅只是轻微的违约,不能解除合同。之所以要限制它,是因为解除合同实际上也是消灭一个交易。如果我们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消灭一个交易的话,那和我们所说的鼓励交易的目标是完全违背的,甚至可能会让根本不想履行合同的一方钻了一个空子。所以新的《合同法》引进了这个根本违约的制度。根本违约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实际上将根本违约作为了兜底条款,这实际上是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条件。关于违约的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

1,预期违约的两种类型。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履行期前的明示毁约,所谓“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是指默示毁约。我们刚才也讲到了预期违约,预期违约解除合同这是引进英美法的经验,大陆法中没有这个规定。以前大陆法规定,在履行期没有到来之前,债权人也不能找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可以不用履行债务,所以不管债务人怎么表示都没有关系。但是英美法认为即使履行期还没有到来,但如果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会不履行合同,或者他已经是负债累累了等等,但是他又不提供适当的担保,债权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可以等待到履行期到了以后再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就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办法就是等待,这就是看你有没有耐心了,因为你觉得等待对于你还是需要的,因为你还想使这个合同继续有效,这就可以等到履行期到来后再说。第二种办法就是不等待了,就可以从预期违约行为中直接认为他构成了违约,可以直接就解除合同。因为他已经构成了预期的违约,因此你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必须是构成了明示的毁约或者是默示的毁约这两种情况。所以我们的《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就引进了英美法的经验,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有这种选择的,就是他可以等待也可以不等待,不等待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地解除合同。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表明毁约当事人根本不愿意受合同约束,也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只有允许非违约方在违约方已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才能使其尽快地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2,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举一个例子,比如甲方向乙方购买马口铁,迟延了三天交货,货物的价格也没有发生变动,买受人也很难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买受人能不能以迟延三天交货为理由解除合同?该条第三款就专门解决了这个问题,买受人要解除合同,必须完成了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就是必须催告,所谓催告就是你必须明确地催他、要他履行。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催告履行,如未催告则不能随意解除。这个规定和大陆法很多的国家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比如德国法,它规定迟延以后债权人可以不必要催告,因为这个期限就代人催告了。我们认为这个说法不太好,因为你如果没有催告就解除了,这好象太简单了,太随便了,所以你还要催告,这是第一个步骤。第二个步骤就是在催告以后,你还要给债务人一个继续履行的合理期限,就是说一个准备履行的期限。比如说我今天催告你了,然后我给你五天的时间,你必须要在这五天之内准备继续履行,如果你在这五天之后还不准备继续履行,那我就要解除合同了。至于宽限期多长才算是合理的,我认为对此要根据每一个合同具体的情况来判断,不能由债权人或非违约方自行进行确定。所以这个第三款实际上还要满足两个条件,就是催告和合理期限。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样才可以解除合同。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的《合同法》对法定解除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不是非常随便就让你解除,我觉得这是符合鼓励交易的精神的,也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