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复杂性不仅表现为多人共犯一罪,更表现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犯罪完成状态的不同,而这直接影响着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定罪和量刑。
共同犯罪是具有特殊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共同性,其中某个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各犯罪人的共同行为才符合刑法规定。因此,应首先解决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犯罪的问题,然后再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各自应当受到的刑法处罚,对参与共同犯罪,处于不同角色,承担不同分工,起着不同作用的参与者的处罚也不同。
一般而言,共犯过限都是指在共同故意犯罪之下的共犯过限。“共犯过限”的“限”也应是指共犯者之间形成的共同故意的范围,超过了这个范围即为共犯过限,其实质是一种意思联络的不一致。因此,就实行过限之前的构成共同犯罪的那一部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是存在共同故意。而对于过限犯实施的过限部分的犯罪而言,已经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对于“实行过限”的部分不再依照共同犯罪处理。具体而言,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对各共同犯罪人的量刑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具体化。量刑是根据犯罪的种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经验,大致地估量出对各共同犯罪人应处的刑罚;然后考虑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非法定情节(包括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对犯罪判处的刑罚。
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具体犯罪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为法院正确地裁量各共同犯罪人的刑罚规定了框架。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采取了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的分类原则,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在犯罪构成理论上进一步按分工分类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
1、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必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教唆犯,情况较为复杂,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其刑事责任:一是一般原则,即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二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三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教唆未遂的情况。三是实行过限问题,即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过了教唆的范围。依据我国刑法定罪问题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在主观上具有罪过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教唆故意的范围,因此只能由实行过限的人承担责任,不能牵连教唆者。
4、对于从犯,根据从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的作用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主犯小,因此,从犯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比主犯轻。
5、对于胁从犯,即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的,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觉,从客观上说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具体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被胁迫的程度,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程度成负相关。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般来说,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但是作用程度与实际情况相关,应在查明胁从犯的上述两个犯罪情节的基础上,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