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圈内明解。
关于地理名称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88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其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前款规定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1993年商标法修订的时候,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需要说明的是,1993年商标法并未明确区分禁用条件和禁注条件,其第八条第一款的各项规定既有2001年商标法中的禁用条件,也有禁注条件,而且统一使用了“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的表述。1993年商标法修改时,立法者明确指出“现行商标法(1983年),对用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未作限制。这一点不明确,实践中带来了不少问题,第一是以地名做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不同类别的商品,容易造成混乱;第二是如果同一地区多家企业生产同类商品,一家企业率先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容易形成实际上的垄断,使其他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因此,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地名禁止作为商标的规定,应当解释为主要包括因地名缺乏显著性而作的禁止性规定,其中“地名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解释为地名经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除了条文序号发生变化外,增加了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例外规定,但条文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商标局在对该款解释时,认为该条的制定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一)这些地名一般只能说明产地产品的地方,而不能区别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因而不具有商标的区别功能。
(二)如果申请人的住所在我国某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的地区以内,或者其住所在公众知晓的某外国地名所及的地域内,并且该申请人将该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该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会在该地名上获得排他权,这种排他权会不公平地妨碍他人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
(三)如果申请人的住所不在我国某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的地域以内,或者其住所不在公众知晓的某外国地名所及的地域内,并且该申请人将该区划的地名或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其提供的产品并不产于该地域,易使公众对带有这些地名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产生误会,或者说该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
从上述解释来看,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地名的规定,仍然是以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为主要理由,比1993年商标法修改时增加了地理欺骗性的理由,因此该款根据案情不同,可以是禁用条件,也可以是禁注条件,但以后者为主。
2014年商标法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将地理欺骗性规定为禁用条件,故第十条第二款就只剩下禁注条件。经过上述推理,就是说关于地理名称的规定可以理解为禁止注册条款而非禁止使用条款,是不是眼前一亮呢!
如何理解地名的含义
(一)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理解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是仅指的中国,还是也包含外国呢?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虽然没有明确指明是我国的县级以上地名,但是从本条文的含义来看不应该包括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县级以上地名”。尤其是某些国家或者地区,比如日本,其“县”与我国的行政区划的“县”并非同一含义。也就是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众知晓的地名即便是县以下的也禁止注册。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到底包括哪些具体形式?《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解释是:包括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简称以及县级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旅游城市名称的拼音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