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普通发票丢失的罚款标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