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25-04-27 08:5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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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以下简称“劳部发354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五)款(以下简称“劳部发22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81号)(以下简称“劳办发181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复函》(劳社部函[2001]249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函249号”)等四个文件均属部颁文件,但四个文件关于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应如何处理的用词有不同之处。“劳部发354号”、“劳部发223号”和“劳办发181号”等三个文件对该种关系形成后如何认定和处理的用词是“续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三个文件均未使用“终止”一词。如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这种关系,应该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用人单位因该行为而应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承担的补偿责任(按以上前三个文件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承担与此相同的补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无明确的关于补偿规定的条款。“劳社部函249号”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应如何认定和处理的用词却是“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及“劳部发309号”等法规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那么这种“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呢?三个文件用的是“解除”一词,一个文件用的是“终止”一词,两个不同的语词,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关于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基本原则,“劳社部函249号”的规定应当优于其他三个文件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无论是终止劳动合同还是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只要不具有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可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不用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