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宋代的监狱体系完备,规模庞大
那时,监狱既是刑事被告、未执行犯人和干连证佐之人的看守所,又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收容所;既是已决犯的羁押地,又是死刑犯的候刑场所;既是协助审判的司法机关,又是催索逋欠的行政工具。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宋政府设置了自上而下完备的监狱体系
(一)中央监狱,是指设在京师而隶属于中央官署的监狱,主要有:“御史台狱”,是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台的下辖机构,主要关押犯罪的官吏。宋太祖时,为防大理寺用法之失,将中央监狱移至御史台,时称“台狱”。御史台狱专门拘押皇帝交办的重大案件,实质上成了皇帝惩办臣僚的御用书房。“大理寺狱”,宋初太祖改唐旧制,不设大理寺狱,宋神宗继位后,恢复大理寺狱,负责羁押“在京三司,诸寺监官吏犯徒以上重罪者”。由此,形成大理寺狱与御史台狱并存的局面。“开封府狱”。宋在首都开封设置监狱,兼具中央监狱和地方监狱双重职能。还有四排岸司狱和同文馆狱,属于行政官署的监狱;殿前司狱及马步军司狱就是军事机关的监狱。
这些直属中央的监狱规模比较大,据北宋曾肇《曲阜集》卷三《重修御史台记》载,御史台设东西两监狱。《宋会要.职官》二四载,大理寺设左右两狱。开封府也分为府司狱,左右军巡院狱和左右厢巡狱,仅左右军巡院便有狱房百余间。据《长编》卷三四九记载,元丰元年(1078年,当时大理寺和开封府囚禁犯人达千人以上。由此可见,开封府诸狱的容量不会少于五六百人。关于三司监狱的规模,真宗咸平元年(998),一次释放所禁之囚达三千人左右。即使考量到狱房的超负荷及狱外关押的情况,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中央监狱规模也是很大的。
(二)地方监狱,宋在州县两级设立监狱。宋朝地方行政机构有路、府(州、军、监)、县,路是指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非一级政府,一般不设监狱。但是,各路设立提点刑狱使司(又称宪司),掌一路下辖州县的刑狱之事。《宋史.刑法志》记载:“诸州军院司理院,下至诸县皆有狱”。由此可知,宋在诸州设司理院狱和马步军院狱,司理院狱是民狱,马步军院狱是军狱。县狱仍行旧制,无军事监狱和非军事监狱之分。
各州监狱的规模也相差很大,每州一般设两处监狱,即为州院狱和司理院狱。一些重要的大州,司理院又分为左右或东西两院,共有三狱。如南宋洪适《盘洲文集》卷七十所载《广州狱空道场疏》便提到广州“三院空虚”。有的僻远小州,因为案件不多,却只设一狱,有的即使设了三狱,最后也要合并。神宗元丰元年(1078)四月十一日,丹州地方就上言:“本州僻山,管宜川一县,每有公事,止于司理院当直司勘鞠,乞并州院人司理院。”从之。
关于县级监狱的规模,南宋雷孝友《新昌狱记》载,刚修葺完毕的新昌县狱,“凡为室六,储廪湢浴以至治狱之具,皆料理中律。”按此记载,新昌县的监狱,具有六室的规模,显然县狱的规模要小的多。
第二 宋代监狱与囚犯的管理制度完善
监狱管理,尤其是囚犯管理制度,宋代在沿用前代规定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进一步建立健全囚犯管理制度,以保障羁押的安全,防止犯人逃亡、死囚及舞弊现象发生。
(一) 门卫及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严密
宋代监狱的门卫制度很严。凡收押犯人,由负责者填写案状,犯人入狱前,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查,金刀若酒及纸笔、钱物、瓷器、杵棒之属,一律皆不得入。《宋会要.职官》卷九五载:对向犯人提供违禁器物的人,视后果予以处罚;没有产生不良后果,也要杖一百;犯人因此得以逃亡,自伤或伤他人者,徒一年;犯人因此自杀,杀他人者,徒二年;如果犯人罪在流以上,只要逃脱,虽无杀伤他人的情况,也要处以二年徒刑。但是,还规定监狱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搜抄犯人随身携带的合法物品,违者,“杖八十,因而盗取,以自盗论。”
另外,对监狱看守也有较强的纪律约束,以保证监狱的安全。狱中每间牢房有专人负责,收禁犯人,须逐牢差定狱子,分明交与人数,不是狱中防守人,不得入狱中。每天晚上,由两三狱卒轮流值班,对该值班而不坚守岗位者,依法杖八十。为了督促狱吏坚持岗位,狱官不定时查岗,索牌点视,使当值狱吏尽心尽责。”
在严加看守的同时,宋代更加注意用惩罚来防范狱吏失职,对越狱,劫狱和盗囚的制裁尤其严厉。犯人如果在狱中出现意外,狱吏也要受到惩处。《庆历条法事类》卷七十五《刑狱杂事》规定:“诸囚在禁故自伤残者,吏人、狱子、防守人各杖八十;因而致死,各加二等。”
由于监狱所禁主要是未决犯,所以宋代严防走漏狱情和串供。不准狱中犯人与狱外人接触,亲友送来衣服食品,必须由看门人交给里面的狱卒,再由狱卒转给犯人。在押往受审地点的途中,犯人不得纵与外人言语,亦不得于店肆暂住。《宋会要.刑法》也设有专条法律,严防他们泄露狱情。“系公人漏泄狱情,杖一百。”又引《大观开封府六曹通用敕》规定:“诸左、右狱内只应人(指狱子、行人、产婆、医人之类,但可传达漏泄者皆是)并三人为一保,如通言语漏泄者,情重者,杖罪,五百里编管;徒罪,配千里牢城,同保人失觉察,各杖八十,勒停,永不收叙,即经停而别投名者,许人告。条法仍有告获似此之人,赏钱五十贯。”
为了减少泄露狱情的可能性,宋代还就狱卒的使用作了一些回避规定。《宋会要.职官》卷二四载:看守若同犯人有亲戚关系,必须另行派人代替。规定 “大理寺手分、狱子,令本寺于外州军差拨。”
对越狱行为,《刑统》卷二八《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规定:“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私窃逃亡,以徒亡论”,即依流徒犯在服刑期间逃亡论罪,按日计刑。“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对劫狱和盗囚制裁更严。《刑统》卷一七《劫囚》规定,“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而且强调“但劫即坐,不须得囚。”至于窃囚,如果成功,窃者与囚同罪。“如果未能得逞,即未离禁系之处,窃者也需减囚二等科罪。窃死囚未得,徒三年;窃流囚未得,徒二年半。因窃囚而故意杀伤人者,构成抢劫事实,按劫囚法论处。”
(二) 狱具使用制度日趋规范
宋代正规狱具主要有枷、杻、钳、锁和盘枷。《历代刑法考.刑具考》卷一载:枷是一种束颈狱具,分二十五斤、二十斤、十五斤三种;长五尺至六尺,颊长二尺五寸至二尺六寸,阔一尺四至一尺六寸,径三至四寸。锁是一种脚镣,长八尺至一丈二尺。钳也是一种束颈狱具,重八两至一斤,长一尺至一尺五寸,其作用与枷相似。宋代,盘枷的使用广泛。“县送徒至州,州送囚于他所,催理官物,督责赋税,锢身千里之外,荷校连月之间,”都要使用盘枷。
关于狱具的使用,也有一些技术性规定。上狱具之前,囚犯须经狱医检查,有无疮病残疾情况,如果是女犯,还要检查是否怀孕,再决定是否戴上狱具。重囚封枷,用三指宽的熟铁片和厚生牛皮各两道;轻囚只用铁片两道,再用软麻绳把枷身缠紧。带长枷的重囚,夜间枷上,还得用长索串连,并在索上系响铃。犯人所戴的枷上,用真书大字写上犯人姓名,并且三、五日一换标签,使字迹清楚可辨。不同犯人,使用不同狱具。同时,宋代仿效前朝,对一些特殊犯人在狱具的使用上实行减等或散禁。犯人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者,以及废疾、孕妇和侏儒之类,实行散禁---即不戴狱具关押。属于议、请、减范围,以及可用官当罪者,虽为流以上罪,也只锁禁;如果所犯徒罪属于公罪,一律散禁。
对违犯狱具法规的行为,《刑统》卷二九《应囚禁枷锁杻》还规定了制裁标准:“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而应枷而锁,应锁而枷者,杖罪笞二十,徒罪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如果犯人自行脱去及更换狱具,也按上述条文治罪。对依法不应用狱具而随意施用狱具者,杖六十。
(三) 拘押和分类监禁制度完备
拘押制度,是指犯人应具备什么条件和履行哪些手续,监狱方面才能收押的制度。宋代规定,凡是将被收押的囚犯,须先有狱官写明犯罪事由,办理登记手续,然后由狱医检查有无疮、病、残疾,妇女是否怀孕,并且严格检查犯人随身携带物品,不符合规定的物品严禁入内。最后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分类收押。
我国早期监狱,多是无限制的混羁杂居,这是狱制混乱落后的重要表现之一。《新唐书》卷四八《百官三》载:唐朝初步实行“囚徒贵贱,男女异狱。”宋代不仅沿袭唐制,而且实行“轻重异处”。宋《狱官令》规定:“妇人在禁,皆于男夫别所,仍以尽可能杂色妇女伴守”;“重囚有病,须别牢选医医治”。可见宋代不但男女分开关押,而且有病也另行关押。
另外,对民事诉讼案件,因为担心串供,也要分开关押。但也有例外,为了和解纠纷尽快息讼,也有把当事人双方关在一起,便于融通感情。据南宋《叶适集》载:宁海县知县周淳中就这样做过,效果很好。有叔侄二人因财产诉讼系狱一年多,周淳中将其叔侄系于一室,并晓以亲义,最后叔侄二人相泣而息此讼。由此可见,宋代统治者意识到禁系方式对审判的影响,并利用这种影响协助审判活动。这表明,封建统治集团的司法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高。
第三 法内施恩的悯囚制度
悯囚制度是中国古代监狱制度的组成部分,到了宋代得到完善,体现了他们“布德恤刑”的思想。不过,宋代更重视从保障囚犯的基本生活的立法方面来体现其悯囚愿望。
(一)衣食供给制度
对于囚犯的衣食,宋代有一些细节规定,如凡有家属者,由家属负责供给衣粮。无家属或贫困不堪者,官府供给,管给衣粮,每日每人二升(相当于当时社会标准口粮)。当然,要求自备衣粮,一方面是为了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无告的穷人以狱中衣粮为生计。
北宋叶梦得《避暑录话》卷下曾记载苏轼在狱中的情况:“苏子瞻元年间赴诏狱,与长子迈俱行。与之期,送食惟菜与肉,有不测,则撤二物而送鱼,使伺外间以为候。迈谨守,逾月忽粮尽,出谋于陈留,委其亲戚代送而忘语其约。亲戚偶得鱼鲊送之,不兼他物,子瞻大骇,知不免,将以祈哀于上而无以自达,乃作诗寄子由,祝狱吏致之。”
这是“乌台诗案”的一件有名轶事。但是,并非每个囚犯都有条件由家人供送衣食,有的因离家遥远,有的因贫困难支。对前者,《刑统》卷二九载:“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对后者,《宋会要.职官》卷五五载,高宗绍兴十二年(1142)九月诏:“禁囚贫乏无家供送饮食,依法官给。”当时的盐菜津贴标准是,临安二十文,外路十五文;如果囚犯是寄禁犯人,只能得到标准定额的一半。
特殊情况犯人的口粮,尽管有规定可执行,但实际上很少兑现。在州一级,官府还有一定的财力,可在常平仓或义仓内支给,但在县一级,情况就十分凄凉。《通考.刑六》载:嘉泰四年(1204)有臣僚上言:“窃见县狱苦无囚粮,而城下之邑尤甚。法许于运司钱内支,往往县道不敢支破,例多陪办于推狱,私取于役户,分甘于同禁之人。箪食入狱,攫拿纷然,极可怜悯。” 宋政府只得再次规定,《宋会要.刑法》卷六载:县囚之粮“申州就于平米支拨,岁终州县实支数申提举司出豁。”为了保证囚犯的口粮供应,嘉定八年(1215),进而建“囚粮历”,“日具支破姓名,取其著押;不愿支者,亦明书何人馈饷,俾随禁历月申提刑司以备参考。”
(二) 病囚管理制度
为防止犯人瘐死,宋代在监狱医药卫生方面也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宋史.刑法志》载:“诸狱皆厚铺席褥,夏日置浆水,其囚每月一沐”;“诸狱囚有疾病,主司陈牒长官,亲验知实,给医药救疗,重病者脱去枷锁钮,仍听家内一人入禁看待”。为加强对病囚的管理,由各州府颁发“印历”,各监狱狱官将囚犯病状,负责医治的官吏,医人姓名及治疗结果填写明白交本州长官签押,每年一换,以备检查。如果囚犯死亡,须经验尸后查明死因,方允许收葬。
设病囚院是管理病囚的一种重要方式,后唐长兴年间即有这方面的敕令,宋初编《刑统》时也继承了后唐的规定,在州府一级置病囚院,“或有病囚,当时差人诊候治疗”。宋代的狱医,称为“医人”,由懂医民户轮充,为宋代职役之一,官府建有医人名册,对其进行管理调用。如果有病囚,在册狱医须随叫随到,不准他人代替,并由当职官亲自点检。
保外就医是管理较轻罪犯的一项措施。北宋时期适用于杖以下罪犯,南宋时期适用于范围有所扩大。《宋会要.刑法》卷六载:“虽犯徒流罪而情款已定非凶恶者,即行责保知在,州委元差押医,每三日一次看验,如委实病损,即时申所属,却行勾追赴狱听候断遣”。还有“邸店养疾”,是适用于无人作保的病囚的管理方法。此外,有的地方还建立“安济坊”之类的慈善部门“以居病囚”。
为了督促狱官重视病囚,对病囚的生死负责,宋代制定了比较详细的狱官责任制。神宗治平四年(1067)十二月诏:“应诸州军府、军巡、司理院,所系罪人,一岁在狱病死及二人者,推司、狱子杖六十,每增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如五县以上州,岁死三人,开封府司、军巡岁死七人,如死二人法,加等亦如之。”
《宋会要.刑法》卷八载:孝宗淳熙元年(1174),又颁布“州官连坐法”,各州监狱管理不善,死亡人数过多,其狱官,令佐、守卒“悉坐其罪,不以去官赦原。”另一方面,对病死囚犯少的地方官吏,中央予以褒奖。《宋会要-刑法》卷六载,绍兴五年(1135),“宣州上收禁三百五十五人,及无病死人数,以最少去处当职官各转一官。”由此,官员得到了提拔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