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行政复议条例》第27条也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双方的基本特征一致:一是同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是参加到业已开始,尚未结束的诉讼或复议中去。双方区别在于参加诉讼或复议的方式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是自己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一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方式只有自己申请,经复议机关批准同意一种。复议第三人的规定较诉讼第三人的规定更为严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3点意见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行政复议条例》对复议第三人的权利未作规定,实践中,复议第三人在复议中没有提出复议请求的权利,更没有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权利。亦即:行政复议第三人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不一致。这种权利规定的不一致,不利于通过复议解决行政争议,同时易产生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