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的属性
关于自认的属性,在立法和实践上有很大的争议,有证据说与非证据说之分。在英美法系,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来看待和使用属于一种通说。在大陆法系则大都不倾向于把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而是作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产生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或无须其他证据对系争事实加以证明。我国台湾地区,针对自认的性质,李学灯先生认为,诉讼外的属于证据的一种。至于诉讼上的自认,则因其舍弃证明,由于法定的效力,足以限制争执及举证的范围,因此使举证遂成为证据法则,其本身已非属于证据。[4]
笔者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而非为证据。所谓诉讼行为,是指能在诉讼法上引起一定效果的行为。诉讼行为与实体法上的民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是否成立、有效以及合法,都应当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来决定。从法理上看,自认与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证据具有可攻击性,而自认一旦作出,法院即可依之认定事实,原则上不具可攻击性。第二,证据的功能体现在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上;而自认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