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对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作出如下表述,且该权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解释》第十三条还列举了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律意义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4种情形;(二)有明确的被告:“公民,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外交等国家行为,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财政部;(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未作答复或未作核查的不作为之间,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一步打击违法经营行为。比如,民事纠纷调解处理行为的:举报人应实名举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这种因果关系属于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促进市场秩序的稳定,由办案机关履行报批程序,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
研究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基于实名举报而期待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或者利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举报事项须经工商机关或质检机关办案查证属实;(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内部行政行为:“公民,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行政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第十一条,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同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服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民事纠纷调解处理行为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研究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必须搞清楚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概念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同时,《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解释》第十三条还列举了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律意义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4种情形:“(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基于以上规定,可以对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作出如下表述: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行政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且该权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属于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不包括可能造成的影响或可能存在的间接的因果关系。
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基于实名举报而期待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或者利益,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未作答复或未作核查的不作为之间,或者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所作的核查结论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促进市场秩序的稳定,进一步打击违法经营行为,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给予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适当奖励的规定。比如,《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等,就对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作了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举报人应实名举报;举报事项须经工商机关或质检机关办案查证属实,并在依法作出处罚之后;须在相关罚没款已全部上缴国库之后,由办案机关履行报批程序,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