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
作者:范 斌 发布时间:2003-05-15 16: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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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具备独立人格的基本前提,正受到愈来愈广泛的保护。但这些保护并非是周密和统一的,在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具体规定和做法还很不一致。这里,我试读一下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问题。
人格权以其存在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精神性人格权,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等。这种权利对物质性的人体本身没有直接的依附性。另一种是物质性人格权,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物质性人格要素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三种。这种权利直接依附于人体,并以物质性的人体作为其存在的载体。
目前,我国立法尚无对人格权的严格区分,但就物质性人格权而言,已辟有专条予以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些规定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是不够全面的。
首先是保护的对象不够全面。很多国家将身体权和健康权规定为两项独立的权利,侵害身体权和侵害健康权是两种相互区别的侵权行为。但我国法律未能明确提出身体权的概念,当然也就谈不上对其实施有效的保护了。尽管《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后半部分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但是这一规定仅仅排除一种侵犯身体权的形式,显然不能明确地将其视为身体权的法律依据。
其次,产生赔偿责任的条件过于严苛,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不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才有可能得到赔偿,那么身体受到侵害未造成伤害的,比如被打一记耳光,就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不管精神多么屈辱,也不可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只有当精神性的人格权,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荣誉权属人格权或身份权理论上有争议)“四权”受到侵害时,才可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前面的例子中,被害人只能要求侵害人承担赔礼道歉一种责任方式,这显然对被害人的身体权保护不够有力。
最后,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丧葬费和死者身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这些范围实质上仅仅局限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不包括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但实际上,物质性人格权侵权行为的结果,既有物质利益的损害,又有精神利益的损害。前者一方面体现为支出的增加,如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另一方面体现为收入的减少与丧失,如误工损失、劳动能力的降低与丧失而导致收入的减少与消失等。因此对这些项目的赔偿纯属物质利益损害赔偿。后者体现为受害者(含无伤害、一般伤害和残疾)及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等。只保护物质利益损害,而不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予以救济,看来这种救济方式对于公民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法律如此规定并非偶然。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此,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作为价值尺度来衡量。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不等于说这三种权利是等价的,也不等于说当一个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精神利益损害不能通过物质赔偿的途径来加以适度救济。社会是物质的社会,在当前的物质生产条件下,物质利益仍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重要利益。人们的行为趋向,价值观念往往为物质利益所决定。因此,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为,完全有必要适用财产责任。我们尽管不能遵循等价赔偿的原则,但是当精神利益损害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有效救济时,确定一个适当的方法,以物质补偿为手段,以精神抚慰为目的又有何不可呢?理论的突破及立法上陆续予以采纳,为我们精神利益赔偿的研究提供了一些较为成功的范例。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37条第8项首次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利益赔偿:“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这一条款的意义,不仅在于提出了死亡补偿费这个概念,而且还在于对该费用的标准、计算方法和修正事项均作了详细和合理的规定,易于操作,充分显示了立法技术的成熟。可以想见,这一规定的出台,是经过反复酝酿和仔细推敲的,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可惜的是,由于这是一项由公安部起草的行政法规,该立法经验未能在其后的立法中被广泛采用。
直到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在正式立法中提出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利益赔偿问题。该法第41、42条分别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范围有所扩大,并且死亡赔偿金的提法也与死亡补偿费的提法有所不同。死亡补偿费的概念实际上还未彻底挣脱生命是无价的,因此不可能进行赔偿的理论束缚,认为只能进行补偿。而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则认为,健康和生命是无价的,虽不能根据物质利益损失等价赔偿的原则进行赔偿,但可以对因此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失依据一定的原则予以相应的区别赔偿。两相比较,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比前法已有明显进步。但该法未能规定两种费用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犹豫和动摇。同年2月22日通过的《产品质量法》更为明显。此法第32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很显然,该抚恤费的性质与我们平时所说的抚恤金不同。抚恤金是有关单位或民政部门根据劳动法或有关政策,对因公伤残人员及死亡家属所给予的物质帮助。而这里的抚恤费则是基于产品侵权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所应承担的财产义务,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本质上同样属于对精神利益损害的补偿性质。
标志着我国目前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最高立法成就的是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该法第27条规定了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两种精神利益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提法一致。标准和计算方法则吸取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经验,既做到了标准的统一,又实现了操作简便的目的。
除了上面这些立法外,一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参考立法成果的基础上下发的一些司法文件也包含了关于精神利益赔偿的内容。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15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就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详细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为大量的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的人身损害案件的解决创造了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人身损害,即是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而造成的损害。在这些司法实践的基础上,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就明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和第十条又分别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作出了规定,虽然它未能就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作出细分和明确界定,但此《解释》显然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先于立法,迈出了里程碑意义的一大步。相信它将对民法典相应章节的制订起到基础性的作用。
通过上面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以看出,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立法趋势大体是:
1)肯定物质性人格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并将逐步纳入立法,甚至规定进将来的民法典。
2)身体权将适时纳入保护范围。只要身体受到侵害,无论是无伤害、一般伤害、构成残疾或死亡,受害人或死者之近亲属(以依《继承法》为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为限)均可根据损害后果要求侵害人给予抚慰金赔偿——一般侵害抚慰金、一般伤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3)为四种抚慰金分别制订宽严适度,便于操作的裁量标准。
如果三种趋势在立法上得以一一实现,则我国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宣告正式建立。由此,我国的基本人权保护又向前大大地迈进了一步。
(作者单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