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义应该是:提高行政效率。特别是“警告一类的行政处罚”,这要做案卷,那小贩不签文书,市容还能叫小贩走人吗?还有交通罚款100元,如果做案卷文书,要碰上不愿签字,交警又不敢放他走,整个就是添堵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有人认为设定简易程序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条款分析,其实并非如此。理由如下:
1、《行政处罚法》涉及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主要规定:
(1)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第六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毫无疑问,第六十九条是为了便利相对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创设的。
但是对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的“可以”是授权行政机关,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相对人是否必须当场缴纳罚款,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即行政机关没有依据强制要求相对人当场缴纳罚款。所以是否当场缴纳罚款,不应由行政机关决定,而应由相对人根据具体情况(如未随身带钱或其他原因),从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角度决定。作出当场处罚规定和实施当场缴纳罚款是两个概念,如果没有仔细区别二者,很容易作出设定简易程序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这一结论。
《行政处罚法》总则部分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中并无“提高行政效率”一说,立法的精神始终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为和保障公民利益。
所以,设定简易程序并不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这种题目真是汗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