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以登记转移风险为准(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还是按交付时风险也随交付转移)
动产按交付时期转移
一下是一些特例:
质权:风险由质权人承担(因为质物在质权人的控制下,交付主义)
留置权:同上
抵押权:又抵押人承担(因为抵押人实际上占有抵押物且拥有所有权,按所有权主义)
占有改定: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给买方(所有权虽转移但占有权未转移)
简易交付:同占有改定
租赁物:没有约定的按所有权风险转移
融资租赁物:由承租人承担(此时为两份合同,承租人享有买收人的权利却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既不用给付价款,但租赁物的瑕疵风险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请求权)
承揽合同:交付主义(交付前由承揽人承担,交付后由定做人承担)
所有权保留的合同:交付主义(所有权人拥有所有权但由他人占有
一般来说动产按交付时风险转移,不动产按登记时转移,有些情况下买受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货物灭失或损毁的由买受人承担!
以下是相关法律依据: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风险转移的界限是交付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依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或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不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三个条文确定了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是标的物交付主义,即风险随着交付走。也就是说,交付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界限,风险的转移不依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或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其例外情形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些例外情形有:
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路货买卖:“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③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交货地点不明确:“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④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买受人受领迟延:“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⑤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瑕疵履行:“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应当注意:对所有权保留,法律仅有的规定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从这两个条文来看,法律并未对所有权保留情形下风险的负担有特别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仍应以交付主义对待。
有些学者认为对不动产的风险转移适用交付主义显失公平,但目前法律对不动产的风险转移尚无特别规定,故认为“不动产即使已交付,但风险仍应由所有权人负担”这一观点目前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故对不动产的风险转移仍应以交付主义对待。
动产交付 不动产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