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与权利能力(抽象人格):
历史之初,人类生活在朴素平等的自然状态中,很少注意到彼此间的差异。商品经济出现以后,人与人之间的差距逐渐扩大,人们必须找到解决社会不平等矛盾的基本方法。因此,哲学家和法学家发现了这样的思路: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这种一般的法律人格就是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纯粹是一种理念,是机会平等、资格平等的理念。而人与人的差别性和结果不平等性都被这一抽象理念面纱所遮掩。
抽象人格既是一个哲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学概念。在法学上,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之为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和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与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以下特性:其一,抽象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其二,抽象人格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儿)、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条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表明,中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建立在抽象人格论的基础上。但是,这部民法通则的产生受到时代的局限,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和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的影响。在民事主体制度上,虽然确立了抽象人格制度,但在其具体规定上又以具体人格为标准赋予其不同的利益机会、划定不同的起跑线.所以,时下中国实行的是带有明显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制度。当然,这种带有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论不同于以抽象人格为主、兼顾具体人格的西方现代抽象人格论,是不同的。现代西方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对其中弱者具体人格进行特殊保护;而现代中国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对其中公法上的某些特殊主体进行特殊保护。
权利能力与权利主体是属于不同层面的各自独立的概念。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权利主体,就其实质而言,并非因其为人,而是因人具有权利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能力是属于动的功能,权利主体属于静的功能,权利能力(抽象人格)是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
我国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体制度体系。但是,如果用自然法观点和抽象人格论标准审视之,又存在着许多缺陷。首先,自然人不能称为“公民”。总之,规定民法上的人是公民,这不是对民法人格的最一般的抽象,从严格意义上说,仍然属于具体人格。只有将民法上的人规定为自然人,才符合抽象人格论的要求。 但是,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抽象人格平等地赋予所有的自然人,也不能一劳永逸。因为每个人的行为能力、经济能力、身体状况等都有一定的差异,所以这种平等的法律可能会导致不平等的结果。这就要求在立法执法中还要兼顾诸如消费者、未成年人、残疾人、劳动者等具体人格。其次,法人人格抽象化是建立我国抽象人格制度的重要步骤。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人人格的本质是抽象人格。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法人的人格就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普遍认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目的即法人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佟柔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材认为,法人因各自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同,其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各有区别,并且称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可见,我国法人的权利能力,即法人人格是各不相同的、有差异的,因而也是具体的。我国有关法人的具体人格观点,不符合法人抽象人格的本质特征。再次,其他组织应当成为第三民事主体。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
权利能力与人格
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o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9]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提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但由此便面临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便将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前者为就一般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后者为就特定之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但是,此种学说并未解决权利能力(即便是所谓特别权利能力)的差异与人格之无差异之间的矛盾。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同时也有国内学者指出:“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能力学说,虽然二者有密切联系。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视为一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12]尹田教授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权利能力”得被赋予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