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用工企业如何缴纳残疾人保障金

2025-02-28 00:3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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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和《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渝府令第16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按年一次征收。作为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分级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而不足1人的按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安排1人就业,也可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标准是残疾人被正式录用后,用人单位为其安排了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用工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按下列办法计算:
  应缴纳的保障金=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指年平均职工人数,含1年以上临时工。
  第七条 因季节性用工难以确定职工总数的用人单位,可按单位年平均职工数或按人均年产值折合一个残疾人用工标准缴纳保障金,计算办法如下: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实现的总产值/所在地区行业人均年产值×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单位实际工资计算。
  第九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非企业)以及外地驻渝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各类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条 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含企业)、外地驻渝单位以及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市级金库。其中: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的保障金,根据《重庆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重庆营业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3]26号)的规定,纳入非税收入收费管理系统进行征管。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在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按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就地缴入区县级金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