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时,往往导致受害人漫天要价,结果与法官的最后裁定相去甚远。如今这种情况在安徽将得到改善,近日,安徽省高院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最高可获得8万元。
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中,只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民法通则等立法并未对提炼出精神损害这一概念,更谈不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精神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是由于民众权利意识的觉起,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累计或者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逐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肯定,并在先后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内容得以确立、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除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但是,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与之相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且在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具体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的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