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因一般琐事、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及其他情节轻微的轻伤害案件。据不完全统计,从近年来笔者所在地发生的伤害案件数量看,属于轻伤害的案件较多,基本占到了提起公诉案件的三分之一。对轻伤害案件是否可通过当事人双方和解(以下简称“私了”)的方式来解决呢?笔者从“私了”轻伤害案件的意义;“私了”轻伤害案件的法律依据;当事人“私了”的方法及途径;公、检、法如何支持轻伤害案件“私了”等四个方面,以一孔之见对其作初浅的探讨。
一、“私了”轻伤害案件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存在两个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一是诉讼资源的使用不尽合理。主要表现在诉讼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这说明,轻伤害案件即可以走公诉程序,也可以走自诉程序。但从司法实践看这类轻伤害案件基本上都进入了公诉程序。如: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基本上都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则不敢懈怠,立即介入侦查,在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往往采用了刑拘、逮捕等侦查手段,侦查终结后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移送法院审判。在审判阶段,如果民事尚未了结,则附带民事一并处理,因为这类案件伤情(轻伤)不重,赔偿数额不高,最后基本是就民事部分都能达成协议,而对刑事部分,法院对被告人大都判处缓刑。这么一来,使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二是轻伤害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其社会效果也并不理想。因这类案件大多是一般琐事、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及其他情节轻微的轻伤害案件,有的只是由一些细小的矛盾而引发的或是临时起意的,赔偿数额不高,最后基本是在当事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后,法院以判缓刑结案的居多,其社会效果并不理想。
公、检、法机关对轻伤害案件,有条件的支持当事人进行“私了”,即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前提下,支持双方当事人“私了”,则对于诉讼资源的合理使用与化解当事人矛盾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如:《检察日报》2007年1月4日刊发《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就“有谱”》一文中,当事人双方通过和解,解决了一起轻伤害案件;又如:日前,某县交警聘用的协管员王某在执行公务时,由于工作方法不当,至使被检查的驾驶员何某受到轻伤,公安对王某采取了刑拘措施之后,王某、何某双方主动达成和解,公案机关即对该案作出终结侦查。可见这种“私了”,它既节约了诉讼资源,又带来了较好社会效果。它对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二、轻伤害案件“私了”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第70条第2项、第88条、第172条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自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由此可见:轻伤害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可以不走公诉程序,受害人可以选择向法院自诉的程序,也可以选择与被告人自行和解的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对与被害人已向法院自诉的,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自诉人可以向法院撤回自诉。因此,轻伤害案件“私了”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当事人“私了”的方法及途径
对于轻伤害案件“私了”的方法及途径,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案件发生后,对犯罪嫌疑人是邻里且主动认错、赔理道歉、积极赔偿的。被害人要及时取得所居委会或村委会的帮助下,积极的与加害人进行协商,达成和解、赔偿协议。二是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一时不认错或推卸责任的,被害人要及时向警方报案,在警方介入或侦查后,犯罪嫌疑人如实承认其损害行为的,且赔理道歉、积极赔偿,并在警方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警方提出“私了”的要求。三是在警方侦查后,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对被告人能如实承认其损害行为的,且赔理道歉、积极赔偿,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要求。四是在没有启动公诉程序的前提下,即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在法院宣判之前,被告人若如实承认其损害行为的,且赔理道歉、积极赔偿,且与被害人自行和解的,自诉人(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撤回自诉,了结此案。
四、公、检、法如何在支持轻伤害案件的“私了”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如何在支持轻伤害案件的“私了”。笔者认为,应当分类处理,区别对待,大体可分为六类:第一类是双方矛盾并不尖锐,争议不大的,这类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即可多做调解工作,如果调解成功,双方矛盾化解,即可不必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可以考虑采用终结侦查结案。第二类案件是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过、自愿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对于一些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考虑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第三类案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且双方矛盾化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考虑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四类案件是属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但被害人一方仍然坚持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对于这类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自诉)。当然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少见。第五类案件是属于双方矛盾十分激化,或者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对于这类案件,往往在侦查甚至审查起诉阶段都难以调解,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不到黄河心不不甘”,对于这类案件只有移送审查起诉、直至移送法院定罪量刑,对被告人以必要的惩治,以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社会功效。第六类案件是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在宣判之前,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对自行和解成功,被害人向法院撤回起诉或经引导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的,法院要给予支持。使双方当事人矛盾得到化解,握手言和。以上六类情形,它要求公、检、法三家形成共识,并以联席会议或文件的形式下发有关的操作细则,以便基层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否则三家各持己见,实践中难以相互配合。
总之,当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和解是和谐社会所要求的,也是法律所充许的,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公、检、法机关可根据不同阶段的情形,积极的引导、支持当事人双方和解,把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的生命线,把化解矛盾贯穿执法办案工作的始终
这属于故意伤害,属于刑事诉讼案件,双方达成的协议在案件审查时只能作为不起诉的可能,但是本案件情节严重,一般会起诉。
公安机关不能自己决定撤诉,也无权撤诉。刑事诉讼行为由检察院的公诉科(起诉科)负责。
一旦被检察院发现撤诉放人,属于公安机关的违规行为,检察院会调查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所以甲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鉴于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是朋友,犯罪动机介于故意和过失之间,而且赔偿了受害人,造成受害人轻伤,所以会根据认罪态度和实际情况(检察院对案件审查的证据和认定事实)进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