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之适用,故罚锾自与刑法上所定之罚金不同。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支配,罚锾事件系以确定国家之科罚锾之公权为目的之一种的非讼事件。然罚锾事件究竟是否非讼事件实似有疑问,因罚锾直接与形成私权并无何关系,仅对于民法其他实体法所定之形成私权之人监督而已故也。罚锾对形成私权之人既有监督作用,虽对形成私权无直接关系,亦可谓有间接关系。又罚锾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系属“民事行政”之一部,与其他非讼事件颇有类似,故将各种罚锾事件为一体而制定统一的单行法规亦可。假如不采取此方法,将罚锾事件附属其他法规者,鉴于罚锾之上述特质,除列入于非讼事件法中以外,并无适当之方法可取。采此项态度者,例如,日本法制是也。申言之,日本非讼事件手续法将罚锾事件称为“过科事件”(日本非讼事件手续法第二百零六条至第二百零八条之二)(注一)而置之于该法“附则”中。其立法原意系在以“过科事件”不为纯粹的非讼事件而只认为“准非讼事件”故也。与拟定非讼事件法时些技术似值参考。
(二)非讼事件之裁判原则上用执行(同说……)盖许多之非讼事件之裁判具有创设的,形成的效力,法院一旦为裁判时,此种效力自动的发生故也。然在要执行之非讼行为(例如,裁判之费用,查封费用,命令管理人整理或交出帐簿,命令管理人清算,罚锾等)得发生执行力。德日法制关于非讼裁定之执行力均无概括的,一般的规定。然德国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为达执行目的规定秩序罚,即法院在法律所容许时(笔者注,例如德国民法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条,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第二千二百五十九条,德国商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十九条等)以秩序罚使任何一人遵守其命令者,于确定处罚前应先为警告)是也。此秩序罚依据一九三五年八月五日之命令(……一九三十六年四月一日生效)扩大其适用范围,其结果凡负有行为,不行为义务,或有受忍资金积累者均行科以秩序罚。所谓秩序罚者,系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自与刑法上之罚金不同。不受一事不再理这限制,学术上称之为屈服罚,其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德马克。唯此项秩序罚不得易科拘役,对科秩序罚之命令得提起抗告。又德国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直接强制命令以资救济。
(三)纵如上述,罚锾虽与罚金(刑之一种)不同,然性质上亦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方得科之,义务人之不履行是否须基于其故意或过失而生,似有疑问。按其情节,如义务人之不履行非出于故意或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