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期满日应该是A哺乳期满日;因此A的仲裁请求没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A在2010年11月1日曾经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而且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用人单位没有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裁决驳回仲裁请求.是错误的。
2009年10月10日,公司以孕妇不鞥正常工作为由,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但是A2011年4月8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时效,因此不会得到仲裁委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