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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可暂按1954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酉字第39号电报第1项规定办理,即:工作人员因病经组织批准离职疗养,其疗养时间在六个月以内者,连续计算工龄。超过六个月,病愈后继续工作者,除超过六个月的病假期间不计算工龄外,其病假前后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但在长期革命斗争中积劳成疾而离职疗养者,其超过六个月的病假期间亦得计算工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连续几次病假,每次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时间均可计算为工作年限,每次超过六个的时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国务院、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56】内优字第16号(1956年2月21日)
一、病假天数规定:
根据劳动部1995【479】号文的规定,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病假工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治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