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65号)部分有效,其中,第一条已在《劳动合同法》中体现;第二条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
劳动部
《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4]65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等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3]189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医疗尚未终结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予延长,直至医疗终结时,企业方可与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制工人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又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时,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19)的规定进行调解,要求企业和职工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调解不成时,其劳动争议依据国家现行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部出具的复函 当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