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拿硬要”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2025-04-27 22: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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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强拿硬要”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司法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回答2:

  ○仲璐  被告人施某欲承包吴某对外招标的一项工程,但该工程由冯某竞标成功,施某遂多次直接或间接对吴某威胁耍狠,并索要补偿费10万元。后施某伙同他人拖两卡车黄沙堵住了吴某施工工地大门3天,使工程基建工地的施工秩序受到很大影响。工程承包人冯某无奈之下找到施某协商,施某代表自己和自己的弟兄向冯某索要人民币8万元,最终冯某给付施某现金3万元。   此案的定性是敲诈勒索还是寻衅滋事?笔者认为,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但是,以“强拿硬要”为表现形式的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从而带来认定上的某种混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区分:   其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敲诈勒索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加以威胁,迫使其限期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因此,我们不难看出,查清了主观目的和动机,这两个罪名是不难认定的。   其二,行为侵犯的对象。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一般指向明确的被害对象,往往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迫不得已给付钱财。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矛头指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只要可以满足其心理需求,任何人及任何人的财物都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因此,侵害对象的确定性成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志之一。   其三,行为侵犯的客体。两罪名侵犯的客体都包含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比敲诈勒索罪多了一个,即社会公共秩序。敲诈勒索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的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所以《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而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为满足变态心理、追求精神刺激、证明“能力”和“胆量”等等是其主要目的,非法占有财物则处于从属地位,往往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了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所以《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因此,行为人是以无中生有、揭发隐私等手段强拿硬要,还是通过破坏社会秩序来满足变态心理、追求精神刺激、证明“能力”和“胆量”,是区分两罪的又一标准。   在本案中,第三个区分标准是一个起决定作用的标准。因本案起诉时证据中关于主观目的和动机的举证几乎为零,只能从客观行为方面推断主观目的和动机,故对侵犯客体的界定就显得重要多了。本案单从施某伙同他人拖两卡车黄沙封堵该施工工地大门严重影响基建工程施工秩序来看,便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那么,本案的定性困难便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