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并没有完全沿袭:
一、刑事方面。(1)刑罚制度:清代的刑罚体系基本沿袭明朝,但在细节上作了修改。清朝独创了“发遣”,对笞、杖、迁徙、充军等刑作了修改。
(2)在犯罪和刑罚方面,清代与前代相比,最大的变化上加重了对思想文化方面的专制统治,大兴文字狱、禁书等。
二、民事方面。(1)典权制度:清朝的典当制度与明代有很大区别,表现在:明确了典和卖的区别;明确了典当回赎权的年限;明确了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2)清代确立了“兼祧”继嗣的地位。
三、行政方面。(1)中央机构上,清朝设立了军机处,创设了“廷寄”制度;(2)官吏任免上,可以纳捐任官,在官员组成上实施满汉分治。(2)官吏考核实施“四格八法”。
四、经济立法方面。清代在海外贸易上实施闭关自守政策。乾隆时期仅开设广州一地为通商口岸,设十三洋行充当代理人。
五、清朝法律的特点主要是注重维护宗族族权、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
1.发遣
是清代独创的一种刑罚,也是清朝的法定刑之一。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2.充军
是清代的法定刑之一。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的一种刑罚,重于一般的流刑。清代的充军刑分为附近充军(2000里)、边卫充军(2500里)、边远充军(3000里)、极边充军(4000里)、烟瘴充军(4000里)五个等级。因此,又称为“五军”。充军刑在明代已有,但清朝的充军刑只罚及犯罪者个人,也不象明代终身充军与永远充军那样区分。
3.军机处
军机处设立于雍正初年,原本是针对西北征讨准葛尔叛乱的战事而临时设置的机关。由于它符合皇帝专职集权的需要,便成为常设的中枢机构。军机处的办事大臣由皇帝任命,其权利也不限于军务,凡是各类机要奏章的处理、人事任免、司法审判、议定条例等重要事情都由它起草诏旨,由皇帝最后批准。它的设立不但完全剥夺旧的议政王大臣会议的参政权,还剥夺了内阁对国家大政草拟诏书的权力。
4.“廷寄”
是清代军机处送达皇帝诏书的一种形式。军机处起草的诏书经皇帝批准后,如由军机大臣密封以后直接发往各部院以及地方都抚,就称为“廷寄”。这种制度的建立使得皇帝的诏令可以直达办事机关,不仅有利于保守秘密,更有利于皇帝加强对中央职能部门和地方都抚的控制。
清代在典权制度上有哪些发展?
中国的典权在唐宋时期就已基本形成制度体系,到明朝被载入律、例之中。清代在典权的发展上以条例和户部则例的形式进一步丰富了典权制度的内容,使之更为完备:(1)《大清律例》明确规定了“典”的定义:“以价易出,约限回赎,曰典”它属于用益物权;(2)对典与卖作了法律区别。如果是典契,则必须在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果是卖契,要在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这样,是否允许回赎就成为典与卖的重要区别。(3)规定出典人回赎期限。汉民、旗民内部典当田产回赎期限为十年,旗人将田产出典给汉民的回赎期限为二十年。逾期不赎的,承典人可以投税过户取得出典物的所有权。如出典物的价值高出典价的,承典人要向出典人补偿差价部分。(4)明确承典人在典权存续期内的责任。如果承典人故意或过失损毁出典物时,承典人要负赔偿之责;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物损毁的,承典人不负赔偿之责。
第四节 清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清朝的司法机关将旗人与汉人分别由不同的机构处罚,对少数民族的司法管理由理藩院处理。
二、诉讼制度上,清朝有“词讼日”的规定。旗人有诉讼特权。
三、审判制度上,清朝设立了完备的会审制度,主要有秋审、朝审。
1.“词讼日”
是清朝对起诉时间的设定。清朝对于涉及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诉讼,规定只能在每月的特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清初是每月逢三、六、九日为“词讼日”。清中后期改为逢三、八为“词讼日”。非“词讼日”民间提起诉讼,官府不予受理。
2.“农忙止讼”期:
清朝法律规定,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为“农忙止讼”期。在此期间内,除谋反、大逆、盗贼、人命等重案外,不得就其它轻微案件进行诉讼。
3.“秋审”
是清朝会审制度之一。所谓“秋审”就是由九卿、詹事、科道官员共同复审各省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的审判制度。因其每年都在农历八月进行,所以被称为“秋审”。秋审的具体程序是:各省督抚在每年五月以前,将本省审勘完毕的斩、绞监候案件具册呈报刑部;八月,九卿、詹事、科道官员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共同复审,然后由刑部就审录结果向皇帝具题。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案件,根据具体情节对案犯作以下处理:⑴情实,即罪情属实、量刑恰当、一般在冬季以前执行死刑;⑵ 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较小、先暂时关押、等待下一年会审;若经三次复审定为缓决则可免死;⑶ 可矜,罪行虽属实,但情有可原,予以减等发落;⑷ 流养承祀,罪行属实,但父母、祖父母无人奉养或为家中独子,免死改为杖责、枷号示众,然后释放。
清代“秋审”制度高度规范,不仅有《秋审条款》的颁布,而且它已成为国家大典,是清政府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
4.朝审:
是由九卿、詹事、科道官员共同复审京师地区的斩、绞监候案件的审判制度。按照惯例,朝审都是在每年霜降以后,秋审的前一天举行。
5.热审
在每年小满后十日到立秋之前,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
清代中央司法机关是怎样分工的?
清朝仿效明代的司法制度,在中央设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称三法司。三法司中,刑部在其中居于主导地位,各省刑案的复核、京师徒刑以上重案的审理、秋审和朝审的办理、律例的修订都由刑部主持。但刑部仅有权决定流刑以下的案件,对于死刑案件,刑部仅有权提出处理意见,要经由皇帝批准后才能生效。大理寺掌管案件的附审和平反,对于刑部审理的案件,如发现有错误可以驳回重审;它主持一年一度的热审。都察院既是行政监察机关,又是司法机关,负责司法监督。凡刑部审理不当、大理院复核失误,都察院都有权弹劾,它还可以直接受理纠举官吏不法的案件。在共同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三法司既有分工又有制约,在保证皇帝拥有最高裁决权的同时又有利于法律的公正适用。
因为清朝本来就是攻打明朝而进京建国的。而且本来女真人只是满族的一个部落,所以他们暂时还有一个完整的制度,就沿袭了明朝的制度,在这基础之上再进行修改从而达到符合当时环境的制度。
《大明律》比清朝先前制定的法律更加完善些。先前清朝制定的法律多偏向于处理满族自身利益。统一中国后就要解决多个民族的矛盾了。并且明朝的管理经验也是很丰富的。
并非完全一样,仅仅是将其精髓沿袭了,毕竟从零开始不一定能够符合社会发展规律,而无论哪一个国家设立法律,一定要符合这一点,很多国家立法时,也会参照以前或者别国的法律。
少数民族制度落后,借鉴学习明朝制度是必然的。另外沿用明朝制度也是为了巩固政权安抚汉人以求国家长治久安,这方面反面的例子是元朝,元朝制度很粗疏,结果百年时间不到就被赶出中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