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土资厅函 [2004]324 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 《关于勘查空白区探矿权出让问题的请示》 ( 粤国土资 [2004] 88 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厅提出的 “勘查空白区仍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探矿权”的意见。
一、关于矿业权出让形式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 二) 国务院根据法律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第六条对中央和省级地矿主管部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受理审批权限做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可见,“申请、审批”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基本形式。
二、关于矿业权有偿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同时,以法律授权形式规定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划,逐年缴纳”。同时规定,“探矿权使用费标准: 第一个勘查年度到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 100 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
在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
以上是法律法规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明确规定和具体实现形式。
三、关于矿业权价款
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关于 “国家出资”和 “矿产地”法定要件的掌握,在 《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以探明矿产地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 [2000]32 号) 已有明确界定。
因此,收取价款的前提应同时满足法定 “国家出资”和 “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条件。其余应原则上应视为 “申请在先”的原则办理。
四、关于探矿权招标投标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第十六条规定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登记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其中第十二条是关于“使用费”的规定,第十三条是关于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缴纳价款”的规定。由此可见,国务院法规对于适用招标投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条件和范围是明确的。采取招标投标形成出让探矿权,不仅要符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缴纳矿业权使用费,以实现矿业权有偿取得原则。还要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即满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条件。
五、你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粤国土资发 [2003] 197 号) 中,关于矿业权 “无偿取得”及 “协议出让”等概念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尽相符。特别是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更要慎重对待。建议你厅在矿业权管理过程中,妥善处理你厅文件与有关上位法律法规的关系,严格依法行政,切实改善矿产资源勘查投资环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繁荣,为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特此复函。
国土资源部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