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义务有哪些 保险人的权利是什么

2024-12-04 13: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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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权利主要有:1、对保险标的的检查、建议权。2、投保人、被保险人违约时的增加保险费或合同解除权。3、经被保险人同意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权。4、危险增加而增加保险费或合同解除权。5、代位赔偿请求权。等等。

回答2: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权利主要有:
1、对保险标的的检查、建议权。
2、投保人、被保险人违约时的增加保险费或合同解除权。
3、经被保险人同意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权。
4、危险增加而增加保险费或合同解除权。
5、代位赔偿请求权。
6、除合同有相反约定外,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为:
1.说明告知合同内容,免责条款等的义务
2.赔偿和给予保险金的义务
3.及时签单的义务。
4.对于被保险人的任何信息和涉及保险条款相关协定内容等的保密义务。
其中承担保险赔偿(给付)的义务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具体体现。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特定含义,指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保险人向投保人负担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陈述、解释的义务。保险交易日益消费化,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交易能力差距越来越大,他们对保险知识与产品知识的把握也越来越不平衡,保险合同成为最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如何维护交易公平是保险合同法必须面临的现代课题。在对保险交易管制逐渐放松的现实背景下,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适当提高保险人在缔约信息收集与交流方面的注意义务水平是一种合理选择,各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越来越严格。中国《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说明义务,保险人不仅要说明合同内容,而且必须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进行欺诈的现象绝非个别,人们当然会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有相当高的期望,司法实务也倾向于扩展保险人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进行实质性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曾认为,“明确说明,是指在与投保人签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立法规定与司法意见的期望无可非议,但保险市场运行实际表明,制度预期与现实之间存在着巨大反差。“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共同认识,中国保险业遭遇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有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18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予以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属于格式合同条款订入规则范畴。对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主要有合理提醒规则、了解机会规则、消费者同意规则。(注:由于消费合同中格式合同条款负面影响程度比商业合同的要严重得多,所以法律对一般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控制严格得多。(苏好朋.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J].载杨振山、桑德罗?斯奇巴尼.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70.))合理提醒规则要求经营者在订约时必须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愈不利,则经营者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也愈重。了解机会规则要求条款使用,为确保相对人有了解机会,条款使用人有提供条款的义务,有的国家还强制规定某些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一定时间,强令消费者在订立合同之前认真地进行权衡。消费者同意规则是指消费者对该条款的同意是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前提。(注:苏好朋:《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载杨振山、桑德罗?斯奇巴尼:《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页。)法律规定的保险说明义务与一般规则的显著区别在于:保险人的义务是“说明”,而非“提醒”,对于免责条款还有“明确”的要求;没有使用了解机会规则,保险人必须使投保人了解条款内容,而不是仅仅给予机会;保险人必须主动说明,不需要投保人询问。这些不同,实质上是义务履行的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的区别。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界定强调实质判断,一般规则则强调形式判断。面对有关说明义务的争议,保险人应当承担已经履行的证明义务,这里也有实质与形式两种方法。保险法界定的实质判断标准能够实行吗?有合理性吗?
实质判断,就是以某个人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依据判断基准人的不同,有保险人理解标准、投保人的理解标准、“理性外行”理解标准。有理论认为,由于是以一般保险外行人为标准进行判断而能够有效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理性外行”标准代表了立法发展趋势。(注: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393页。)但是从有效解决有关争议的角度看,实质性标准对于判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有具体指导作用,但没有决定性意义,还不是一个有效标准。一方面,难以存在一个统一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一方面,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每一个条款进行主动说明与解释也未免过于苛刻。要求保险人要就所有条款进行口头解释会相当困难,而把全部条款用书面表达出来并且全部进行书面解释就更加困难,因为每一种保险产品的条款及其解释都多达百页。

回答3:

当前在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港澳台未列入统计)中,除北京、上海、重庆三地外,其余28地均已出台建设工程保证保险相关政策。其中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领域,浙江、湖北等地区试行的是涵盖工程质量保修阶段的建设工程综合保险,四川、青海等地则明确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建筑企业以保证保险形式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此外还有以安徽为代表的地区实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投保后发包人同样不得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在较晚开展工程保证保险工作的山东省,继2018年10月发布《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2019年10月发布《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后,山东省再一次扩大试行范围,决定自下月起以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取代工程质量保证金。



值得注意的是,在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的实践基础上,《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质量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下简称意见)全面优化了工程保证保险在缺陷责任期的运营机制,有的放矢推动质量保证保险制度落实。




1、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对完善工程质量保障体系的市场化作用


不同于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试行方案仅要求承保保险公司设有分支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意见额外要求:承担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熟悉工程建设领域情况,具备工程建设履约保证保险、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业务业绩。这全面抬高了市场门槛,保险公司需具备承保能力以及履约保证保险、安责险等承保业绩方可承保,因此市场主体被限制在水平到位、经验丰富的险企中,市场竞争得以维持较高水平,监管部门也可借助各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经验有序监管。
与此同时,意见还细化完善了浮动费率形成机制,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和工程施工质量状况等实施差别化费率,并组织或委托专业力量进行保后的质量状况评估以及保前的风险防范、费率确定。前者旨在促使费率水平和质量风险的合理匹配,后者侧重借助第三方质量风险控制机构(TIS)的力量,迅速弥补缺乏历史赔付数据及质量风控经验的劣势。



在“保证金时代”,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质量监管多由监理人员承担,其对于工程质量的保障普遍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意见充分发挥了保险在风险转移、增信保障中的作用,致力于以市场机制弥补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监督空缺,进一步落实承包商在工程竣工后的维修责任。




2、依法优化保险人权利义务


不同于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试行方案中“保险机构在收到发包人按要求提供的书面索赔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先行履行赔付义务”,意见删除了对于保险机构履行赔付义务的天数限定。
这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五条相对应: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尽管意见删除了“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予以追偿”的规定,但依据法律法规和示范条款,保险公司依然可以代位追偿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与此同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建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主体责任,顺带附有工程分包商的连带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可依次追偿各责任主体,进而完成质量保证保险工作流程。




3、完善险种监管


不同于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试行方案中的“对企业提供虚假保证资料或虚假保单的,要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要求,意见直接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及时查处企业提供虚假保证资料或虚假保单等违法违规行为,一来填补了监管主体规定空白;二来转变监管思路,变信用监管为行政查处;三来取消了对于投保企业单方面惩处,将由投保企业和保险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与此同时,意见新增了监管要求,明确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保险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这进一步强化了保监部门的监管角色,未来不按规定使用报批条款费率、不按合同履行保险人义务等市场乱象有望得到集中整治。


另外,与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试行方案一致,意见延续了“试行期间,各保险机构不宜以联合体形式开展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业务”规定,这能够避免权利与义务在保险公司间分散、加大监管难度。当然,这也要求监管部门强化同业业务监管,避免风险过于集中以及市场恶性竞争。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能够带动第三方质量风险控制机构以及保险公司自身的发展,也能极大释放政府监管压力。随着其作用的不断凸显,采用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规范建筑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将逐渐普及,政府、监理、保险、TIS等多元主体参与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新模式也将逐步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