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
第九条 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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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利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支付公路工程款等机会,海南省保国农场场长彭华达,凭借手中权力,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95万元。
与多数受贿人不同的是,彭华达对收受的钱款分文未动,并在预感要出事时,将钱悉数退回。本以为退回赃款就万事大吉、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却不知退了赃款退不了罪。
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日前以受贿罪判处彭华达有期徒刑六年。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反腐倡廉-案发前,他退回95万受贿款
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但是影响量刑。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是否受贿,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占有赃物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对被动受贿的情形,特别是事先没有约定的受贿人,主观上一开始是没有非法占有赃款故意的,收受他人财物后,经过一番思想斗争,迅速把财物退还行贿人。在案发前,司法机关未传讯时退回财物的,推定其主观上没有产生占有的故意,不作为受贿罪论处。如果已经案发,嫌疑人被传讯后退赃,则是一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以图掩盖受贿事实的行为,应推定其主观上已具备了非法占有赃物的故意,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