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物与环境保护法上的物的区别就是二者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就二者重合部分而言又系一般于特别之关系。具体是:
1、民法和环境保护法是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民法属于私法,针对的是民商是关系。而环境保护法若按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时很难归类的,因为环境必然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而且里面有很多行政法律方面的制度,但是也涉及了一些民事的范畴,例如因环境污染产生侵权的诉讼时效,从这个角度看又具有私法的内容。且就责任人而言,基友民事的侵权责任,也有行政责任。因此,若从公法或者私法的换分来看,很难给他一个界定,因此有人认为环境保护法、社会保证发等法律应划为社会法的这一单独的类型。
2、民法与环境保护法重合的部分,即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来看,环境保护法为民法的特别法。主要体在:一是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应适用环境法第42条三年的诉讼时效这一特殊法;二是环境侵权的责任使用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切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除原告对其所受损害即被告侵权承担举证责任,其他的包括因果关系在内的部分由被告举证)。
3、立法目的不同。环境保护法更侧重于公益性的方面,而民法则更侧重于对于私权的保障。可以说民法与侵权责任法属于不同范畴的法律,而且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因此制度设计也不同,当然,二者在重合部分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通常是为财产权的对象因而必须是具有价值的物;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物,除社会财产外主要是指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
2)某些自然物既是环境要素,又是民法财产权的客体。如土地,森林,草原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他们既是民法的保护客体,也是环境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客体,但角度不同,民法重在保护所有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在保护其环境功能。这些自然物都是只有国家或集体拥有所有权,而不能成为一个财产权的客体。
3)还有一些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如空气、风力等职能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客体,而不能作为民法财产权的客体。其意义在于他们不能作为财产为人们任意占有或处置,而只能作为共享资源的环境要素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