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1、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2、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于劳务关系的显著特征。即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双方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其他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是工伤,属民法上的帮工死亡,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